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办发〔2014〕62号 2014年7月14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省军区、武警甘肃省总队,各人民团体,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根据《甘肃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接待,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承担的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友好往来、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第三条 公务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有利公务、务实周全、节俭简朴、安全规范、高效透明、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实行统筹对口接待。
第四条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党中央、国务院所属各部委部级领导同志;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以及中央纪委、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组织的重要调查、检查、巡视(工作)团组;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副省级以上(含副省级)领导同志;中央,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在甘工作过的离退休正省级老同志;需要省委、省政府接待的重要宾客等。以上人员由省委省政府接待,接待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委省政府接待办安排食宿行等。
第六条 国家及兄弟省(市、区)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同志,由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负责接待。
第七条 应邀来甘参加专项会议和活动的省部级领导同志,接待工作由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其他国内宾客(包括港澳台人士),按对口接待原则,由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接待。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省内公务外出实行计划管理,科学安排、严格控制外出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安排外出考察调研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禁止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十条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公务活动的内容、人数、姓名、性别、职务、民族、车次(航班)、抵离时间。遇有特殊紧急情况,可电话告知接待单位,并及时补发公函。
第十一条 接待单位应当依据公函审批接待,不得安排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接待。
党和国家领导人来甘视察的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其他宾客的接待方案由对口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需省委、省政府领导出席、陪同、会见、陪餐的,方案应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对口接待的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由对口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各地各部门接到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及国内外重要团组来甘进行公务活动的信息或公函,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委办公厅,由省委办公厅编发重要事项预告。按规定需要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协调相关事宜或由省委省政府接待的,需作书面请示。
接待活动的场所、项目和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不得超规格、超标准安排,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二条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四章 标准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治局原常委、委员来甘,由省委秘书长迎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政协副主席和在以上岗位退下来的老同志来甘,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秘书长或省法检两院一名副职迎送;其他省部级领导和老同志来甘,分别由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一名副秘书长或对口接待单位一名副职迎送。重要调查、检查、巡视(工作)团组的迎送,按照团组工作性质和团组长职级依据上述标准执行。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
除国家明确规定的有关礼仪活动外,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气球、彩旗等礼仪性标识,不得铺设迎宾地毯,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列队欢迎,不摆放花草,不献花。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政协副主席到甘视察的陪同,严格按中央规定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主要负责同志到甘考察,由分管领导陪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到基层调研,市州(县市区)陪同领导不超过3人;其他省级领导到基层调研,市州(县市区)安排1位分管负责同志陪同。考察企事业单位或垂直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同志不到现场陪同。
第十五条 接待单位应当在定点宾馆或机关内部招待所安排接待对象住宿用房。省部级以上领导安排普通套间,厅局级干部安排普通单间或标准间,处级以下干部安排普通标间。住宿费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房间内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不得摆放鲜花、香烟。
第十六条 接待对象自行用餐,费用自理。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缴纳餐费。
公务接待一律不搞宴请,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安排一次工作餐。由省委、省政府领导陪餐的,接待单位不再重复安排。
工作餐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按照会议费就餐标准执行,四菜一汤,以家常菜为主。不上高档菜肴,不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安排。
省级领导到基层调研,乡镇接待安排在机关食堂,从严控制,没有条件的在普通饭店、餐馆从简安排。行政村实行零接待制度。确需在农户家中用餐的,按标准交纳伙食费。
第十七条 接待用车应当从实际出发,视情而定。接待中央和国家领导人,按照要求保障车辆。省级领导下基层调研集中乘车,中巴车不超过2辆。除执行急难险重任务外,乘坐越野车不超过3辆。市州陪同人员在第一调研点等侯,到境内下一个调研点可同车前往,基层不得增加随行车辆。其他公务活动的接待用车要严格控制,确需接待单位派车的,依情确定。
公务接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制。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影响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封山、封路、封园,不清场闭馆。
第五章 保障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从紧执行。公务接待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接待费用按照接待范围由接待单位在接待费中列支。由省委省政府接待的,费用由省委省政府接待办承担,其他的由对口单位承担。不在省委省政府接待范围,经批准由省委、省政府领导会见、陪餐等费用,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或对口接待单位承担。参与接待活动的工作人员所产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派出单位按照差旅费标准承担。
接待费支付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因条件限制,需要使用现金支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接待费报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报销凭证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内容不全的不予报销。
接待费用不得向所属单位和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企业、个人转嫁。严禁另立名目扩大接待支出,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不得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不得假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公务接待应当逐步实现服务社会化,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要资源共享,统筹使用,实行企业化经营,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进行豪华装修,不得配置高档家具。除确有必要的,不得进行装饰改造。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党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本部门上年度公务接待情况,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的制度建设、标准执行、经费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和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定期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和问责,严肃追究接待单位和派出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